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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种非法信访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将不得从事以下职业和做以下行为!

2021/4/14 15:01:34

32种非法信访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将不得从事以下职业和做以下行为!

 

一、信访制度解读

所谓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近年来,信访制度面临诸多难题,如纠纷化解效果不明显、损害司法权威、加重党政机关负担等。而这些难题集中体现在涉诉信访这一信访类型中。“在各种信访中涉及对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诉,与涉及法院其他工作的投诉一起,称为涉诉信访。”要解当前困境,法治化是信访制度改革的必然选择。

 

从法律上定位信访的性质,要回答一个最基本的问题,即信访是不是一种权利,或者说是不是一种独特的权利形态。按照“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的法理,如果信访是一种权利,那么在法律上就必须有相应的保障和救济机制;如果是一种与其他权利不同的独特的权利形态,那么还应该有专门的保障和救济机制。实践中各级政府机关制定专门的信访条例,以及力求建立专门的信访工作机制”的做法,从权利形态和权利救济的角度看,显然凸显的是信访作为一种独特权利的思路。

                                              

 

信访是一种行为,一种活动,这一点无可置疑,但信访是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呢?从权利形态的角度分析,信访能不能构成一种单独的权利,取决于其内容,单纯的、无内容的“信”或“访”的行为,不构成权利或者说没有成为法律权利的必要。有关机关对信访的“依法处理”,处理的应该是信访的内容,是信访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而非“信”或“访”行为。应该说,在以往的信访工作中,无论是信访者还是接访者,都存在注意处理信访行为胜过甚至遮蔽处理信访内容或问题的不足,只是表面的“人回事了停访息诉”。

信访不是一种空洞的行为方式,信访是有内容的。但是,信访的内容是否能够使它当然地成为一种独特的权利形态、从而在权利分类上非重复地被称为“信访权”呢?答案可能并不那么简单。如果我们把信访条例中设定的信访内容与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做一个比照,就会发现信访行为所行使的“信访权”,并不是一种新的、独特的权利形态。例如,《宪法》第35条规定了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41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其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二编关于审判程序的条文中具体规定了当事人的起诉权、上诉权、申请再审权、申诉再审权等各种诉权。

 

如此种种,足以使我们得出结论:信访是一种行为,是行使权利的方式,行使的是宪法和法律上已经确立的各种权利,如言论自由权、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检举权、申请再审权等;信访本身并不构成一种独特的权利形态,如果说有什么“信访权”,那也不过是对上述宪法和法律上的既定权利的一种概括或笼统的表述。澄清信访的法律性质,对其进行明确的法律定位,对于“做好信访工作”,进行合理有效的制度建设,意义重大。

 

首先,澄清信访的法律性质,有助于我们客观准确地认识和识别信访活动的意义。由于信访活动包含了公民或组织的多项权利,而且这些权利在种类性质上还有质的区别,有的属于立足公共利益的参政议政、民主监督的权利,有的属于立足自身合法利益的控告、申诉、请求的权利,因而对于信访活动的意义应该结合具体的信访行为作出有针对性的客观评价。尽管任何法律权利都有其合法正当性(不一定是正当合法性),都需要认真地予以尊重和切实地加以保障,但是不加区分笼而统之地说信访具有体现和保障公民或组织政治参与、民主监督和权利救济的意义,则可能使我们在具体的信访工作中不堪其重,使相关的制度建设、规范化操作难以合理有效地展开。



 

其次,澄清信访的法律性质,有助于我们合理有效地进行相关的制度建设。信访工作对于构建良好政制、实现有效的社会治理具有复合而重大的价值,但这样说并不一定意味着实现这些政治和社会价值必须在制度上建立独特或专门的“信访工作机制”。由于在日常生活中所说的“信访权”确指的是宪法和法律上一些既定的权利,而在这些权利的保障和救济上并不是没有相关的组织制度和程序机制,因而“加强信访工作”并不是要在制度建设上“平地起高楼”,不是“要在一张白纸上画最新最美的图画”。加强信访工作,切实保障信访行为所关涉的宪法和法律权利,当然需要制度机制的设计和完善,只是不必一定要另辟蹊径、另起炉灶地在规则、机构程序等方面创制出一套所谓的“信访工作机制”。加强信访工作,关键在于使既成的、常规的权利保障机制切实有效地发挥作用。要把信访工作、“停访息诉”工作“纳入人大监督”,“纳入司法程序”,不加辨析、望文生义地追求建立独特的“信访工作机制”,必然造成制度设计和运作上的混乱和不和谐。



 

1.信访是一种政治参与的形式

信访是一种典型的政治参与形式,是组织或个人向政治系统提出政治要求的过程,可以称之为利益表达,而单独的信访人要想将自己具体的利益通过信访能够实现最终则是比较困难的。能够使利益表达有效,通常有几种方式:一是接近权力精英,二是接近媒体,三是接近学者。接近权力精英应该是最常见、最直接也是最有可能解决问题的表达方式,例如给某位领导邮寄信件,给校长、市长信箱写信,但最终能到达其阅览范围的相对是比较少的,而且无论是权力精英、新闻媒体还是专家学者,他们更关注的不是那些个别上访案例,而是具有典型意义的普遍性问题。如同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可以程序终结外,信访也是可以程序终结的,信访人对处理结果不服可以请求上一级机关复查,对复查不服的,可以请求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复核,如果对复核结果仍然不服,则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将不再受理。但是对于信访人而言,信访机关程序终结,信访事项并不一定能够解决——案结不一定事了。因此,信访人为了使自己的问题得到解决或者优先解决,就会更多的采用走访的形式,而非只能传递信息,无法形成压力的非走访方式,甚至通过集体走访(《国务院信访条例》第18条第2款规定“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和反复上访(《国务院信访条例》第35条第3款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从而形成一种向社会和政府表明问题的普遍化和严重性的态势。这已经成为信访人的实践经验。通常,各级政府也确实对集体走访和反复走访关注更多,更容易引起领导人的关注。从有关的统计数据来看,通过信访解决最终解决问题的通常是占很少比例的,原因之一在于信访的职能架构上,是以转信为主,而不是以办信为主。信访化解的原则是“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信访事项最终落实到地方党政领导人身上,信访机关更多的是作为一个“二传手”。虽然,从某种意义上信访的象征意义可能更大于实践意义,但我们并不能因此信访对政治参与的巨大作用。在亨廷顿的理论中(《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一个国家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过程中面临的一个很大问题就是政治参与度跟不上政治动员,形成长期动乱的普力夺社会。“民主”的现代社会要求公民参与公众事务,发表自己的看法见解,表达利益诉求。问题在于组织化的缺乏(政党无权威)使得无法将民众利益诉求综合进而通过正式程序形成法律和政策,当人们被动员起来参与社会事务,却没有足够的渠道来表达,那么这种积蓄的能量将通过政治系统允许之外的途径纾解,包括暴力斗争、武装政变等,进而形成长期的政治不稳定和社会动乱。当民众穷尽司法和行政途径后,或者尤其是因为司法公信力问题而拒绝通过行政和司法来解决问题时,信访便是一个可以表达诉求的渠道,疏导了社会情绪,缓解了科层体系与社会之间的紧张关系。当然,目前仅有信访也是不够,在去年年底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就多次提到要拓宽民意表达的渠道,如“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拓宽民主渠道”、“密切人大代表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健全代表联络机制,更好发挥人大代表作用。”、“健全基层党组织领导的基层群众自治机制,在城乡社区治理、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中广泛实行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拓宽人民群众反映意见和建议的渠道,着力推进基层直接民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贯彻党的群众路线,完善党员、干部联系群众制度……”一些地方推出“社情民意联系日”、“领导定期会见居民机制”都在拓宽政治参与渠道,防止民怨沸腾,社会动乱。因此,我们要以辩证的眼光看待信访的积极和消极作用。

 

2.信访具有政治监督功能在政治沟通过程中,信访制度具有政治监督功能,这是制度设计的一个重要目的。1953年,毛泽东在党内指示《反对官僚主义、命令主义和违法乱纪》中对官僚主义进行了有力的批判,并要求结合整党建党及其他工作,从处理人民来信工作入手,整顿官僚主义作风。从2018年开始开展的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行动,2020年年中开展的政法队伍教育整顿试点工作,都在鼓励民众大胆举报,甚至有奖举报。动员民众进行政治参与,以此形成上级机关对下级的监督。另一个具有标志性的监督形式就是考核,这也是为什么会形成“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信访经验。上级机关可以通过信访了解基层民众的生活状态,进而对下级机关的行政能力做出一定经验性的判断,如果某个地方的信访案件长期高举不下,则事出必有妖。这也是下级机关为什么要尽力压降信访事项。尤其是越级信访,体现的是对接访机关对所有下级的工作否定,例如信访人进京直冲国家信访局,则影响的是中央对省、市、区(县)三级的工作否定。众多的信访人更是深谙此理,如果矛盾在基层无法化解,愿意直接去更高级别的信访机关。但能否取消信访考核呢,显然不行。如前所述,信访机关以转信为主,是一个“二传手”的功能。信访关键的问题是,所有的信访都必须引起权力精英的关注,缺少这个环节,任何的议题设定基本是无效的。取消考核后,更加无法引起权力精英的注意,信访也就流于形式了,民众对信访解决问题的期待彻底丧失,则会采取更加极端的途径来引起领导人的注意。但是的但是,有些部门就可以部分的取消考核排名(实际上已经取消),因为信访制度与其职能定位是相背离的,尤其是与法治体系存在很大的张力,具体不展开了。

 

3.信访是社会稳定的晴雨表据公开资料显示,2003年前8个月,国家信访局收到超过1万封有关拆迁问题的投诉信,与2002年同期相比增加50%,上访人数也比2002年同期增长将近50%。围绕房屋拆迁和土地征收问题,许多地方引发了大量社会冲突,甚至出现暴力事件和流血冲突。针对各地如潮水般的拆迁和征地纠纷,中央在2004年下半年出台了一系列旨在缓解冲突的政策,其中就包括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使其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信访事项越多,越说明社会中存在着更多的不稳定因素。无论是就业、教育、医疗卫生、食品安全等民生问题,还是涉黑涉恶、贪污腐败、经济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都会引发众多的信访事项,而这恰恰反映的是社会中或显现或隐藏的矛盾纠纷,影响着社会稳定大局,而稳定对中国发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1989年2月26日,邓小平在会见美国总统布什时说:“中国的问题,压倒一切的是需要稳定。没有稳定的环境,什么都搞不成,已经取得的成果也会失掉……中国人多,如果今天这个示威,明天那个示威,三百六十五天,天天会有示威游行,那末就根本谈不上搞经济建设了”。3月4日在与中央负责同志谈话中提到:“我们搞四化(四个现代化),搞改革开放,关键是稳定……压倒一切的是需要稳定。凡是妨碍稳定的就要对付,不能让步,不能迁就。”2017年9月19日,习近平在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表彰大会上强调,“发展是硬道理,稳定也是硬道理,抓发展、抓稳定两手都要硬。”稳定是发展的前提。稳定的社会大局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营造了良好环境,为创造中国奇迹提供了基本保障。离开社会稳定,发展就会失去基本前提。信访的内容和数量体现的是社会中不稳定因素的类型和剧烈程度。因此,注重信访就是注重社会稳定,就是注重经济发展。 

 

二、非法信访属于违法犯罪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明确了下述32种上访行为属于违法犯罪:

1.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越级走访,或者多人就同一信访事项到信访接待场所走访,拒不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推选代表,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2.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拒不通过法定途径提出投诉请求,不依照法定程序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或者信访诉求已经依法解决,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在信访接待场所多次缠访,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3.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年老、年幼、体弱、患有严重疾病、肢体残疾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4.在信访接待场所摆放花圈、骨灰盒、遗像、祭品,焚烧冥币,或者停放尸体,不听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扰乱信访工作秩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违法停放尸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5.煽动、串联、胁迫、诱使他人采取过激方式表达诉求,扰乱信访工作秩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6.聚众扰乱信访工作秩序,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7.为制造社会影响、发泄不满情绪、实现个人诉求,驾驶机动车在公共场所任意冲闯,危害公共安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8.以递交信访材料、反映问题等为由,非法拦截、强登、扒乘机动车或者其他交通工具,或者乘坐交通工具时抛撒信访材料,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以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9.在信访接待场所、其他国家机关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弓弩、匕首等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的,应当及时制止,收缴枪支、弹药、管制器具、危险物质;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以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非法携带危险物质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以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10.采取放火、爆炸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自伤、自残、自杀,危害公共安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11.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以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明知患有艾滋病或者其他严重传染疾病,故意以撕咬、抓挠等方式伤害他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12.采取口头、书面等方式公然侮辱、诽谤他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以侮辱、诽谤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侮辱、诽谤情节严重,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应当严格执行《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的规定,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外,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同时告知被害人自行向人民法院起诉。

 

13.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或者多次发送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以威胁人身安全、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14.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以侵犯隐私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15.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诬告陷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16.在信访接待场所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17.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以故意损毁财物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18.以制造社会影响、采取极端闹访行为、持续缠访闹访等威胁、要挟手段,敲诈勒索,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以敲诈勒索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19.以帮助信访为名骗取他人公私财物,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以诈骗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0.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实施静坐,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扬言自伤、自残、自杀等行为或者非法聚集,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收缴相关材料和横幅、状纸、状衣等物品;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法聚集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聚集多人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扰乱国家机关正常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追究刑事责任】。



 

21.在车站、码头、商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或者非法聚集,以及在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国内、国际重大会议期间,在场馆周围、活动区域或者场内实施前述行为,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收缴相关材料和横幅、状纸、状衣等物品;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者强行进入大型活动场所内、在大型活动场所内展示侮辱性物品、向大型活动场所内投掷杂物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对首要分子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22.在信访接待场所、其他国家机关门前或者交通通道上堵塞、阻断交通或者非法聚集,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以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聚众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对首要分子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23.在外国使领馆区、国际组织驻华机构所在地实施静坐,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等行为或者非法聚集的,应当立即制止,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八条规定,迅速带离现场,并收缴相关材料和横幅、状纸、状衣等物品;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24.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以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未经主管机关许可,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或者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情形的,根据《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制止、命令解散;不听制止,拒不解散的,依法强行驱散、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符合《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警告或者拘留;拒不服从解散命令,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以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追究刑事责任】。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5.实施跳河、跳楼、跳桥,攀爬建筑物、铁塔、烟囱、树木,或者其他自伤、自残、自杀行为,制造社会影响的,应当积极组织解救;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对首要分子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26.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拒不按照规定购票,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无理取闹,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以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27.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制造社会影响、扰乱公共秩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以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以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28.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或者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以阻碍执行职务、阻碍特种车辆通行、冲闯警戒带、警戒区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29.任意损毁、占用信访接待场所、国家机关或者他人财物,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寻衅滋事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30.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31.通过网站、论坛、博客、微博、微信等制作、复制、传播有关信访事项的虚假消息,煽动、组织、策划非法聚集、游行、示威活动,编造险情、疫情、警情,扬言实施爆炸、放火、投放危险物质或者自伤、自残、自杀等,符合《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或者其他处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有关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在收集、固定证据后,要依法及时删除网上有害信息。

 

32.对在信访活动中或者以信访为名,实施本指导意见所列以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置。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三、违法犯罪人员行为、职业限制名单

 

在大量的法律法规中,对曾经违法犯罪的人员设置了重重职业和行为的限制,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以下行业均不得录用:

1.公务员

2.法官

3.人民法院书记员

4.人民陪审员

5.检察官

6.人民监督员

7.警察

8.律师

9.基层法律服务人员

10.公证员

11.司法鉴定人员

12.外交人员

13.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

14.行政执法人员

15.教师

16.幼儿园工作人员

17.执业医师

18.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

19.会计

20.注册会计师

21.期货从业人员

22.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人员

23.企业破产管理人

24.保险精算师

25.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26.保险营销员

27.拍卖师

28.典当行业从业人员

29.直销工作人员

30.专利代理人

31.证券从业人员

32.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人员

33.导游

34.公司董事、监事、经理

35.基金会董事长、副董事长、秘书长

36.民用保障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人员

37.注册建造师

38.注册安全工程师

39.注册测绘师

40.公安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人员

41.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

42.锁具修理经营者

43.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保安人员

44.保安

45.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

46.土地估价师

47.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

48.拒绝护照签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