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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施后,父母为子女婚后买房支付的首付款,借款还是赠与?

2021/4/14 15:00:25

《民法典》实施后,父母为子女婚后买房支付的首付款,借款还是赠与?

 

一、一审判决阶段

1.案号 (2021)鲁03民终718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2.一审诉讼请求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乙男、乙女共同偿还借款112万元;

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乙男、乙女承担。

 

3.一审认定事实
乙男、乙女系夫妻关系,甲女系乙男的母亲。
2018年5月2日,乙男与乙女购买房屋一套,房屋交易价格为162万元,于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首付款135万元,剩余27万元贷款支付。
案涉房产已经过户登记在乙男、乙女名下,为二人共同共有。
甲女将其个人账户内资金112万元转入卖房者账户为乙男、乙女支付购房首付款事实清楚。

 

4.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并无为成年子女购房的法定义务,乙女主张甲女为其与乙男购房提供112万元属于赠与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答辩观点不予采纳。结合甲女本人收入、资产情况等因素综合考量,其关于案涉112万元是出借款的主张成立,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乙女明知购房款的来源及组成,案涉房屋最终又被登记在乙男、乙女名下,属于二人共同共有,甲女关于案涉借款被用于乙男、乙女的共同生活,应当由二人共同返还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5.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乙男、乙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甲女返还借款112万元。

 

二、二审上诉阶段

1.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甲女作为原审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中甲女提供了原审被告乙男书写的《借条》以及其向案外人(卖房人)转账支付购房款的银行交易明细,借条中有借款人乙男、出借人甲女的签字和捺印,且对借款数额、用途的记载具体明确,原审被告乙男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故被上诉人甲女已经完成举证义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参与出资购房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对出资数额和资金性质有异议。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是父母对子女购房出资的赠与,依法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当事人在民法典施行前已经提起诉讼,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乙女对被上诉人甲女出资购房的事实明知,且案涉房屋已经登记在乙男、乙女名下,属于其夫妻二人共同共有,即案涉借款用于乙女、乙男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乙女、乙男夫妻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乙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二审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父母出资购房注意事项及司法解释规定

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在子女离婚的时候,主张该出资为借款,或者是对子女的单方赠与,类似的纠纷近年来不断增加。

 

子女登记结婚前,父母出资购房,视为对自己子女单方的赠与,这点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到司法解释三,到现在的婚姻编司法解释一,都是一致的。

 

子女登记结婚后,父母出资如何认定,司法解释二规定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予,除非父母明确表示只赠与给一方。司法解释三规定,如果产权只登记在其子女名下,视为对自己子女的单方赠与。婚姻编司法解释摒弃了司法解释三的该条规定,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风险防范策略:最稳妥的做法是父母、子女和子女的配偶一起签订书面的协议,明确约定父母出资的性质。如果是赠与,约定清楚是只赠与给子女,还是赠与给子女及其配偶。如果是借款的,约定清楚利息和还款期限等。

 

特别注意:因为婚姻编司法解释用的“约定”,而不是“父母表示”,所以父母单方声明不具有效力。

 

如果父母只和子女进行书面约定,该约定能否束约束子女的配偶,能否在诉讼中得到支持,有待接下来案例中明确。

 

婚姻编司法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四、婚前婚后父母出资购房差别

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在子女离婚的时候,该出资是对子女的单方赠与还是夫妻共同财产?这个问题的纠纷近年来不断增加。
2020年12月29日,最高院发布了民法典婚姻编的司法解释一(2021.1.1实施),其中,关于“子女登记结婚前,父母出资购房,视为对自己子女单方的赠与”这一点的规定和之前《婚姻法》司法解释是一致的。
但是,对于子女登记结婚后,父母出资如何认定则修改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与原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予,除非父母明确表示只赠与给一方”。司法解释三规定,“如果产权只登记在其子女名下,视为对自己子女的单方赠与。”有着明显的差别。
也就是说,该司法解释实施后,子女婚后买房,父母出资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无论是全额出资还是部分出资,无论是登记在一方名下还是双方名下,都优先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
根据这一新规定,建议此后婚后父母出资买房,最好由父母、子女和子女的配偶一起签订书面的协议,明确约定父母出资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如果是赠与,需约定清楚是只赠与给子女,还是赠与给子女及其配偶。如果是借款的,约定清楚利息和还款期限等。

 

1.婚前一方父母全资出资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认定为产权登记方婚前个人财产:

(1)一方父母支付房屋首付款

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由夫妻二人共同还贷,离婚时一般将房产判归产权登记方所有,由该方支付剩余贷款。对婚内夫妻双方共同还贷(包括本金与利息)及房屋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登记在另一方子女名下

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父母明确表示赠与登记方或夫妻双方或者有其他相反约定的除外。

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

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若双方约定了共有方式及各自份额,则按照双方约定享有房屋产权。若双方对共有方式未进行约定,视为等份共有。

 

(2)双方父母均出资

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或双方名下

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父母的出资应认定为对各自子女的赠与。

 

2.婚后一方父母全资出资

(1)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

有协议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登记在对方子女名下或双方子女名下

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协议明确约定赠与一方的除外。

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支付首付款),夫妻双方共同还贷

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或双方子女名下

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父母出资部分视为对对方子女的赠与,但有协议明确约定赠与一方的除外。

 

(2)双方父母均出资

登记在一方名下

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登记在双方名下

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的反悔期限

 

要想推翻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以前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证明自己签订离婚协议是被欺诈或胁迫的;第二、必须在离婚登记当日起的一年内。

 

变化:婚姻编司法解释一把“协议离婚后一年内”的期限取消了。至于是否受三年诉讼时效的限制,还有待进一步明确。

 

风险防范策略:如果是被逼(即被胁迫)或被骗(即被欺诈)签订离婚协议的,财产上遭受了较大损失,要保留好自己被逼被骗的证据,并尽快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分割,以免无法追回财产,比如对方把财产出售给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对方去世,财产被继承等。

 

婚姻编司法解释一

第七十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离婚后索赔期限

 

 

一方有重大过错,离婚时可以要求其赔偿(也只能在离婚时要求,以离婚为前提,婚内索赔不支持)。诉讼离婚,原告在起诉离婚的同时就必须请求赔偿,诉讼离婚后单独索赔的,法院不受理。协议离婚,如果一方(或双方)在离婚协议明确放弃了索赔权利,离婚后起诉索赔,法院不支持。

 

变化之处:原来必须在离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索赔,现在这个期限取消了。至于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比如“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方重大过错之日起的三年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有待进一步细化。

 

风险防范策略:离婚协议中不要放弃赔偿请求权(不写相关条款就可以了,现实生活中,有人离婚之后,才发现对方出轨,甚至证实孩子不是亲生的),离婚后发现对方在婚内有重大过错,如果打算追究,应尽快收集证据并起诉。

 

婚姻编司法解释一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