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民事案例

首页 > 经典案例 > 民事案例

借条写“今借”和“今借到”有什么区别?

2021/3/18 16:16:35

【珠海律师、珠海法律咨询、珠海律师事务所、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珠海】:

借条写“今借”和“今借到”有什么区别?

 

【前言】

一般而言,借条是当事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明。单从字面上的文义理解,"借"仅指的是双方形成了借贷的合意,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本身就是认可双方之间成立了借贷法律关系。

 

而"借到"则不仅可以理解为双方就借贷已经形成合意,而且也可以认定借款人已经从出借人处得到了款项本金,这也就意味着出借人履行了提供款项的义务。从这个角度而言,"借"与"借到"所相对应的举证责任有所不同,同样都是借贷合同纠纷,持有记载"今借"借条的出借人,还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提供了款项的义务,而持有记载"今借到"借条的出借人,一般情况下可以此记载作为其提供了款项的有力证据。

 

然而,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出借人仅凭载有"今借到"的借条起诉,再无别的证掘证明其已交付了款项,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必然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均对该原则进行了规定。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持有记载"今借到"的借条,既能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了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又能初步证明其已经实际交付所借款项给借款人。但问题是,出借人仅持有"今借到"这一唯一的证据,而借款行为又存在其他合理怀疑的因素,此种情形下能否支持出借人的诉讼主张?

一、实务观点研究

1.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申4678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及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X义作为主张权利一方,提交了借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自己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以上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完成了举证责任。王青明二审中抗辩主张的借据于2018年形成、仅出具借条但未实际收取款项、事后曾要求撤回借据等待证事实均无任何有效证据证实,亦与借据内容不符;其所辩“今借”与“今借到”体现的借款事实不同的观点,系对文义的片面理解,亦无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优势证据规则”对王X义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定并支持,理据充分;王青明提出的抗辩主张,因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王青明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2.临夏回族自治州中院(2019)甘29民再12号

关于借条中“今借”与“今借到”的认定问题。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中借条的书写格式没有明文规定借条必须以“到”字作为借款是否完成交付的界定标准,因此,以借条无“到”字来认定借款未交付于法无据。



3.郑州市中院(2015)郑民三终字第2365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出具的借条内容清楚,数额明确,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陈X对《借条》签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无实际发生,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陈X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今借”与“今借到”并无本质区别,可以认定陈X借款属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4.新蔡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9民初1928号
原告提供的欠条记载“‘今借’王X鲜现金五万元整”并不是“‘今借到’王X鲜现金五万元整”“今借”与“今借到”一字之差,但含义不同,其中今借到表示将借款已经借到手,今借表示准备借,不一定将借款借到手。被告反而提供其汇款用于原告购买轿车的转账记录。综上所述,综合判断查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并未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生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江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1民初1404号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可以认定王X萍给付了王X章50万元。首先,王X萍提供了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凭证,百泰公司辩称借条内容为“今借”而非“今借到”,由于“今借”与“今借到”都是借条上借款的常用表达方式,依据字面意思“今借”也不能推导出“计划要借”或“尚未借到”的意思,百泰公司此意见并不能否定该借款凭证作为债权凭证的效力。百泰公司辩称“王三萍”并非原告本人,因为“王三萍”与原告名字“王X萍”就差一字,且音近,借条又由王X萍持有,显然借条上的“王三萍”是笔误,百泰公司此意见并不能否定王X萍的债权人地位。关于借款交付的说明,王X萍称有15万元系其儿子谭志杰转账,且提供了转账凭证,另有22万元系从宝鹏公司收回的借款本息,且提供了该公司的证明,另有11万元系从沈伟东收回的借款本息,该33万元均有具体的出处,而百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王X萍上述陈述为假,可认定王X萍对款项的交付进行了合理说明,结合王X萍提供的50万元债权凭证,本院可以认定王X萍已实际交付了王X章50万元。

 

 

二、修改后的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注意事项

 

1.影响借款合同(借条)签订的最重要的修改有以下两个方面:

 

(1)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原《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以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相较于过去的24%和36%有较大幅度的下降。

 

与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比来看, 4倍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相当于“取代”了年利率24%的地位, 而对于年利率36%而言, 自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后即正式取消了, 从此不再适用“自然债务区”这一概念。

 

【法条链接】

 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2)大幅降低了合同无效的门槛。在本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修订中,一方面人民法院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中增加了一种,即第十四条第三项“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方面大幅减少了部分情形的构成要件, 重点突出民间借贷需以自有资金为资金来源, 严格禁止吸收他人资金、套取银行贷款、企业向单位员工集资后转贷。

 



2.重点注意

需要重点注意的是“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是本条规定合同无效不可或缺的三个必备条件。

 

(1)什么是“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

 

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方面等活动。应该说绝大部分的单位和个人都不具备放贷资格。

 

(2)什么是“以营利为目的”?

 

这一点应结合出借人的资金来源、经营形式、出借频率、借款对象、借款金额、借款形式等来综合判断。如资金不是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套贷或社会吸收而来,而是企业上下游之间、关联企业之间或亲友之间,因为生产或生活所需而临时、偶尔发生的借贷行为,在国家规定的利率范围内收取利息,应得到法律保护。

 

(3)什么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

 

“不特定对象”通常有三性,即人员的延散性、不可控性和波及范围的广泛性。是否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应当结合行为人出借方式来界定。即当出借人意在面向社会,公开发出可以出借款项的要约邀请(书面或口头),任何人只要接受这一要约邀请,出借人均会与其建立资金借贷关系。无论提供资金的人是否与行为人相识,均可被认定为“社会不特定对象”。如果是借款人因为用款找到借款人,或借款人是基于相识或介绍只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才出借款项的,则不应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