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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唤醒家务劳动补偿费,法院判决:依据民法典,支持!
一、法条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原《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根据该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也只有在“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前提下才可以要求离婚经济补偿,而在实践中,夫妻作出分别财产制约定的极为稀少,因而夫妻一方能够获得离婚经济补偿的也极为稀少。
二、案例导读
【简要案情】
陈先生与王女士于2010年相识、相恋,2015年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陈小兵。
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2018年开始产生矛盾,并于2018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自2018年11月后,陈小兵随王女士居住生活。
陈先生于2019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后于2020年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陈先生离婚请求。
2020年10月,陈先生再次向房山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孩子归陈先生抚养,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王女士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法定条件,因此不同意离婚。
其次,婚后王女士照顾孩子、料理家务,陈先生除了上班,其他家庭事务几乎不关心也不参与,同时,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出资为陈先生母亲名下房屋进行装修,故要求分割财产,并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16万元。
这就使得《婚姻法》第40条所规定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长期处于休眠状态难以被唤醒
那有什么新规解决这个问题呢?家庭主妇又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呢?
【法院裁判认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系双方自由、自愿的选择。
本案中,陈先生多次起诉离婚,且双方现分居已满二年,虽王女士不同意离婚,但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陈先生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孩子的实际情况、双方陈述的意见,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确定孩子由王女士抚养,陈先生给付抚养费并享有探望权;根据双方共同财产情况予以分割;就陈先生主张的共同债务,因王女士不予认可,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对于王女士要求的补偿款,因王女士在抚育子女等方面负担了较多义务,适用民法典更有利于保护王女士合法的权益,故现王女士要求陈先生给予补偿,理由正当;对于补偿的数额,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结婚的时间、双方所述的生活情况等予以酌定,对于王女士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陈先生与王女士离婚;孩子陈小兵由王女士抚养,陈先生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享有探望权;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同时判决陈先生给付王女士家务补偿款5万元。
目前,该案还在上诉期内。(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三、法律法规分析
正是因为适用条件限制,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也被称为婚姻法中的“沉睡条款”。民法典的施行,改变了这一现状。
不过,家务劳动补偿的使用仍然有限制。原《婚姻法》第四十条和《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均规定,家务劳动补偿需在离婚时提出。
且对于提出家务劳动补偿费用的一方来说,则需要举证其在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中负担较多义务,但是对于“关起门来”进行的家务劳动,很难提供证据或证人证言来证明,存在举证难题。
如何证明“负担较多义务”?标准是什么?也成为了司法实务中的难题。
江苏徐州一起案件中,即使夫妻之间实行的是分别财产制,也因为不能证实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付出较多的家庭义务,提出的家务劳动补偿不能获得支持。
目前补偿额度标准不明,也是目前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无论是原《婚姻法》第四十条还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均没有就补偿额度作出规定。
但目前相比较以前“沉睡”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来说,现在已经有多例案件已经获得支持,已经被唤醒,接下来还需要更多的案例进行积累沉淀,在实务中进行研究补全该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以更好地适用该类案件,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任重而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