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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一方能否以夫妻共同财产尚未析产为由排除执行?附司法实务研究

2021/3/8 16:4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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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一方能否以夫妻共同财产尚未析产为由排除执行?附司法实务研究

 

一、案例研究

裁判规则:

夫妻一方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夫妻共同财产。虽《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本案并未发生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事实,且该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另外,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故法院不支持“先析产再执行”的请求也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张X与高XX、张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

争议焦点:配偶一方能否以夫妻共同财产尚未析产为由排除执行?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张XX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张XX与张X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该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张XX、张X并没有与债权人高XX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人民法院继续查封张XX、张X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该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张X认为高XX应该积极提起析产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故内蒙古高院不支持张X“先析产再执行”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在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分割共有财产以及提起析产诉讼情况下的执行方式,在不存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时,应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张X关于“该条并未对提起析产后以及协商不成又无人提起析产诉讼时是否能够继续查封作出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可见二审判决已经对张X的财产权益给予了适当保护。内蒙古高院二审判决认定“在对张XX、张X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张XX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张X的财产份额”,可见二审判决已经对张X的财产权益给予了适当保护,故张X关于涉案的执行行为对其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二、实务司法判决研究:有支持的判决,有不支持的判决

 


(一)支持的判决

 
支持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排除执行的典型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2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申1436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申3091号民事裁定、湖北高院(2019)鄂民申3682号民事裁定、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8民终465号。
 


总结以上案例的观点,并结合一般的法理,支持的理由如下:

 

 

1、从法律逻辑上
 


(1)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判决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没有对“能否依据《离婚协议书》排除执行”这个问题作出直接规定,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没有明确法理依据,并不代表案外人就不能依据《离婚协议书》排除执行。这就打破了“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要有明确法理依据才能得到支持,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就不能得到支持”这个法律逻辑。

 


(2)a.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签订的时间早于被执行人债务产生的时间;b.被执行的房屋不是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但却是案外人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的对象;c.案外人实际占有被执行的房屋等等。

 


 

2、从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上

 


(1)不存在通过《离婚协议书》逃避执行的情况;

 


(2)案外人的“居住权”(标的房屋对案外人的生活保障功能)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债权。

 


 

(二)不支持的判决

 
不支持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排除执行的典型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379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申2209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申2302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申3229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终157号、重庆高院(2019)渝民终1366号民事判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初599号民事判决、重庆高院(2019)渝民再1号民事裁定、山东高院(2019)鲁民终267号民事判决、陕西高院(2019)陕民终1171号民事判决、河北高院(2019)冀民申9511号民事裁定、福建高院(2019)闽民终555号民事判决。
 


 

总结以上案例的观点,并结合一般的法理,不支持的理由主要有:

 

1、从法律逻辑上
 


(1)《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执行的房屋没有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因此案外人对标的房屋不享有物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标的房屋没有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因此案外人不是标的房屋的权利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不能得到支持。

 


(3)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内部的约定,不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相反,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对外效力”大于“对内效力”,标的房屋被执行后,案外人可以依据《离婚协议书》和相关法律规定等向被执行人主张赔偿。

 


(4)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

 


 

2、从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上

 


(1)防止夫妻双方利用《离婚协议书》规避执行;

 


(2)保护善意第三人,保护交易的安全;

 


(3)标的房屋没有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过户到案外人名下,说明案外人有过错。

 


(4)法律规定和法院判决具有指引作用,如果支持案外人能够依《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排除执行,则是变相地鼓励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后不办理过户手续,这会损害更多的债权人的利益,导致交易风险越来越大,交易成本越来越高,减损交易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