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方发布身份证正确复印方法,不然轻则信息泄露,重则可能倾家荡产!
一、身份证复印件怎么标注最安全?




二、案例参考
1. 林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松阳县人民法院
(2020)浙1124刑初13号
【简要案情】
被告人林某在松阳县经营“松某2县天马手机大卖场”。2018年3月15日,被告人林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松某2分公司签订了中国电信业务代理服务协议。为得到中国电信店租奖励补贴,2019年3月至8月期间,林某本人或由其指派店员叶某参与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松阳分公司市场部主任钟子才组织的入村宣传活动,以只要年满50周岁,携带本人身份证登记就可以免费领取一瓶洗洁精的形式吸引村民。在登记身份证的过程中,林某、叶某等人在未告知村民的情况下将村民身份证件放置证件识别器上获取村民身份信息,并现场对村民进行拍照,利用每位前来领取洗洁精村民的身份证办理3至5张不等电信手机卡,共计310余张。后被告人林某将上述手机卡中的215张出售他人,非法获利2300元。出售的215张手机卡中有13张流入到云南通信诈骗犯罪高发地活动,部分手机卡已被犯罪分子用于实施电信诈骗,造成多名被害人受骗。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用身份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用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退出的违法所得230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2. 赵某、董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冯某洗钱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射阳县人民法院
(2020)苏0924刑初577号
【简要案情】
2020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戴某以贩卖为目的,先后3次共支付85500元向被告人赵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20余克。被告人赵某在收到被告人戴某支付的毒资后,先后3次共支付63300元向被告人董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220余克,并通过物流寄递给被告人戴某在射阳县境内贩卖给王某、刘某等人。其中被告人顾某帮助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计2.63克。
202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冯某明知是赵某与戴某从事毒品交易活动的犯罪所得,仍提供自己的微信、支付宝账户帮助赵某转移毒资合计51000元。
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冯某使用被告人赵某提供的倪某身份证,先后7次通过微信小程序在网上为赵某预订快递运单,赵某凭被告人冯某所预订的运单至百世快递公司网点支付运费,以倪某的身份信息邮寄物品和毒品。
【法院认为】
被告人赵某、董某、戴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累计达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顾某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冯某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通过转帐或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被告人冯某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顾某共同故意实施贩卖毒品犯罪,其中被告人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董某、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董某、戴某、顾某、冯某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起,至二〇三五年七月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三五年八月十九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四、被告人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冯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用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十七日,至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公安机关扣押戴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10.81克,除送检的0.96克外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戴某作案时使用的手机、塑料袋、电子称及被告人赵某作案时使用的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责令被告人赵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二千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董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三千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